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579,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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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利多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579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台北縣新店市○○段744地號地面層744-A001部分(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1號)建物面積1.0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1號建物騎樓右側柱子上如附件照片所示紅綠燈具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台北縣新店市○○段744地號地面層744-A001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作為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及將系爭建物騎樓右側柱子上設置如附件照片所示紅綠燈具,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作店鋪使用,系爭建物騎樓前方原本存在通往道路之通道,但被告卻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騎樓前方私設附帶圍籬之水泥平台,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通行權。

為此,依系爭建物所有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台北縣新店市○○段744地號地面層744-A001部分(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1號)建物面積1.0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1號建物騎樓右側柱子上如附件照片所示紅綠燈具拆除。

3.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1號建物騎樓前方附帶圍籬之水泥平台拆除。

二、被告則以:車道原來建商即如此興建,被告並不知有占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又紅綠燈具如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被告可以拆除。

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騎樓前方平台,並非原告所有建物或土地,該平台係退縮地,屬被告社區範圍內,經被告社區住戶通過作為機車停車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台北縣新店市○○段744地號地面層744 -A001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設置通往地下室之車道及將系爭建物騎樓右側柱子上設置如附件照片所示紅綠燈具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被告未舉出其有何占用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建物設置車道部分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建物騎樓右側柱子上設置紅綠燈具拆除,自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騎樓前方原本存在通往道路之通道,但被告卻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騎樓前方私設附帶圍籬之水泥平台,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通行權等情,固據提出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惟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騎樓前方平台,並非原告所有建物或土地,該平台係退縮地,屬被告社區範圍內,經被告社區住戶通過作為機車停車用等語置辯。

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騎樓前方平台為原告所有建物或土地,其依所有權請求被告將該附帶圍籬之水泥平台拆除,即非有據。

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88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得經其騎樓旁之該社區地下室出入車道通行即達公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建物騎樓前方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附帶圍籬之水泥平台拆除,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台北縣新店市○○段74 4地號地面層744-A001部分(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1號)建物面積1.0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1號建物騎樓右側柱子上如附件照片所示紅綠燈具拆除,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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