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630,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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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6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池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當事人,並提提關於本件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證明,並依被告之人數附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列已死亡之被告林清池及陳腰為當事人,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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