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930,201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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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被 告 周明生
法定代理人 鄧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於95年11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又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辯稱詳細金額不清楚,但有陸續在還款等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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