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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返還不動產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甲○○於民國99年6月1日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號碼99年店審字第000000161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惟誤記載為原告係起訴而命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或暫按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告於99年6月1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號碼99年店審字第0000001610號)在卷,茲已另行命原告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原告並已如數繳納在卷),是原告於99年6月1日所繳納之上開裁判費即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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