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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國小調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係地方機關,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查,本件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1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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