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1006,201011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員警於民國99年6月25日在新店市○○路○段,有違規拖吊而毀損民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非自然人,如首揭之說明,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