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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漢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原 告 許秀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頌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75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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