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324,201006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5日凌晨1時30分左右,駕駛V9-1051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159巷口前,因變換行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撞擊原告所有由第三人陳威仁所駕駛480-YC號牌營業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元,修復期間3天無法營業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書函核定標準2,000CC以上每日營收金額為1,513元,減少營收計4,539元,損失金額合計12,43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致碰撞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致受有車損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三、按營業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四年,則重新烤漆後,將可延長其烤漆之使用年限,故應予折舊。
查原告請求修理其汽車損害7,900元,均屬包括板金、烤漆之零件,為7,900元,已據原告提出車輛修配表1紙在卷,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係97年7月3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年5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5月之折舊即4,270元【第一年折舊為:7,900元x0.438=3,460元;
第二年折舊為:(7,900元-第一年折舊)x0.438x5÷12=81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630元;
又原告修復期間3天無法營業,每日營收金額為1,513元,減少營收計4,539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修理天數證明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各1紙在卷,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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