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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7日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定金,以分期付款購買英語光碟套書,約定97年3月10日起開始繳交頭期款3,000元及19期×2,000元,共分20期繳清總價41,600元貨款。
被告未依約繳交任何款項,違反約定條款第四條:未繳清當期應繳金額;
同意酌收當期懲罰性違約金,以分期欠款總金額1%計算。
並同意欠繳價金,以月息1%收取利息至清償日。
約定條款第五條:分期款六期未繳,即喪失分期權利,應於下期繳款日,繳清全數分期欠款總額。
被告應於97年8月11日償清貨款41,500元,及酌收6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490元,共為43,990元(99年6月8日原告更正狀參照)。
原告於98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9日存證信函催收,未獲所欠貨款。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0元及其中41,500 元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於台北火車站對面亞洲廣場人行道所為之訪問買賣,被告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即95年3月18退回商品,並以書面即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係於台北火車站對面亞洲廣場人行道所為之訪問買賣,被告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並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即95年3月18退回商品,及以書面即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存證信函1紙在卷,堪予採信。
顯見被告係訪問買賣之消費者,且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既有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及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如首揭之說明,被告自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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