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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7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該通知已註明本件係民事訴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或預納借提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2,646元屆期提解被告到庭,被告收受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亦未預納借提差旅費供本院借提其到庭,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10,238元,應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在台北市萬華區○○○○道路處,竊取原告置於該路段上車輛偵測器之電源線材,致使該設備故障,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238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10,238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電源線材,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
又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10,238元,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再者,被告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3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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