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小,947,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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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9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劉炳旻
被 告 張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94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失業,無力清償,請求給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提出其總資產負債、失業及還款計畫等相關證據,其請求給予分期清償,洵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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