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047,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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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82巷5弄13號1樓之地下室地板、水管,於民國98年4月間開始有漏水現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82巷5弄13號1樓之地下室地板、水管漏水部分修復。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上開住處之浴室有承接同棟大樓二至五樓水管,應是公共水管所造成,被告房屋之漏水,非是原告所有之上述1樓水管所造成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惟就被告有如何可歸責之原因與原告房屋漏水之損害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所為主張,即無足採。
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足證明確係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及有因果關係存在,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損害,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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