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056,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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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黃婉琪
訴訟代理人 黃世賢
被 告 洪萬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沿台北市○○路○段行駛,與原告於綠燈同時起步後,被告欲向原告右側超車,因此與原告發生碰撞使原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下巴變形、下頜骨骨折、右側臉部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且被告趁原告倒地,意識不清時移動雙方車輛至路旁報案,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所支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6元,就醫交通費9,800元,原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共計3個月工作損失150,000元,請家人看護,1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79,80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肇事之原因,業經鑑定,自無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陳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及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乃係因原告往右變換方向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各1件在卷,並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且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66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駕車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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