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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62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5 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 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99,996 元迄未給付。
萬泰銀行於94年5 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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