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207,2010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傅金定
訴訟代理人 張幼玉
傅宜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傳清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86,8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9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應陳報關於借款新臺幣100,000元部分,其借款之期日為何,並提出有關本件之相關證據到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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