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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王綉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品瑜間請求勞保喪葬貼津給付事件,限原告於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所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核與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59,000元未合,應以何者為準,應予陳報。
二、有無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如有,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其利率為何?
三、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1件,其內應敘明本件請求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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