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248,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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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漢
訴訟代理人 陳諒專
被 告 蔡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代理權人,以訴外人駿葦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租用電話法律行為,經駿葦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海勝否認,被告對於善意之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所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等語。

惟依兩造所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第5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甲方 (即原告)所在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既主張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所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且訴訟標的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自仍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原告所在地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8號4樓,為原告所自陳,本件即應由原告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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