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52,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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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謝政道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陳文福
被 告 江靜子
俞劉雅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福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5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俞劉雅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五一○之九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六九巷四○號,面積壹佰伍拾伍平方公尺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俞劉雅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元。

被告江靜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C)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六九巷三八號包含鐵皮雨遮二、三層面積參佰捌拾玖平方公尺建物、(E)部分面積壹平方公尺金亭、(F)部分面積貳平方公尺鴿籠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江靜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俞劉雅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江靜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俞劉雅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俞劉雅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靜子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靜子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510-99地號(下稱系爭510-99地號)及同小段510-100地號(下稱系爭510-1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詎被告俞劉雅菊則未經原告同意逕在系爭510-99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69巷40號,面積155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40號建物)。

被告江靜子未經原告同意逕在系爭510-10 0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C)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69巷38號包含鐵皮雨遮二、三層面積389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38號建物)、(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金亭、(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鴿籠。

為此,原告分別函催被告俞劉雅菊、江靜子拆屋還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依民國62年12月24日內政部令訂定發布之「實施都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特依建築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第3條規定「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 九至二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從而,能依管理辦法取得合法建物之結果依第2條所示,必定是經台北縣政府發予執照,惟查系爭土地上二建物被告並未提出執照。

又若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執照者,能准予興建之建物依管理辦法第3條明定,亦只能興建農舍或用以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其餘一律不准建築,職故依鈞院勘驗現場之建築可知,並非農舍亦非用以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依首揭管理辦法自不可能於當時准予建築,再查,被告所提之建築改良物移轉契約,其上載明建物之主要用途乃「住家」不符管理辦法第三條得准建之建築,自不可能有准予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意。

(三)依民法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被告無權占用造成原告損失,及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依民法179條規定,被告負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依此計算:⒈被告俞劉雅菊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之金額為: 155㎡×80元/㎡×10%=1,240元/年。

1,240元/年×5年=6,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前五年之期間)。

1,240元/年×1/365=3元/日(四捨五入)。

⒉被告江靜子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92 ㎡×80元/㎡×10%=3,136元/年。

3,136元/年×5年=15,680元(期間如俞劉雅菊)。

3,136元/年×1/365=9元/日(四捨五入)。

(四)提出510-99及000-0000筆土地登記謄本正本、被告江靜子建造之聖雲宮照片2張、原告自行測繪之占用面積圖影本、被告俞劉雅菊建造之房屋照片2張、原告民國98年7月6日水台管字9802000840號函、原告98年7月6日水台管字9802 000820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3月10日函影本、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條文全部等件為證。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俞劉雅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510-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69巷40號,面積155平方公尺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俞劉雅菊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元。

3.被告江靜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510-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C)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69巷38號包含鐵皮雨遮二、三層面積389平方公尺建物、(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金亭、(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鴿籠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江靜子應給付原告1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俞劉雅菊取得系爭40號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由來:系爭建物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林曹蓁蓁」係於64年8月2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售予「邱寶釵」,而「邱寶釵」於97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售予被告劉俞雅菊,是以被告俞劉雅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俞劉雅菊所有之系爭40號建物非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經查系爭建物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林曹蓁蓁」係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3年11月18日北建管字第16728號函所示:「台端座落新店市○○段區○○段510-13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屬於『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佈時,業經本局函復准予完成當層(即壹樓)有案者,准予繼續完成為貳層,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並於完工後檢附編訂門牌號碼證明書及完工相片(包括正、背、側面)送局核發接水電證明」,再參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8日北工使字第0981006242號函所示:「新烏路2段369巷40 號建築物,依其門牌初編日期(64年5月24日)、台灣電力公司複核日期(64年6月27日)、裝表供電日期(64年8月)及課稅資料研判,與本府建設局63年11月18 日北建管字第16728號函所示尚符,應屬前開號函所示准予續建完工並合法接用電之建築物」。

準此,系爭40號建物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林曹蓁蓁」係經原管理機關核准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

被告俞劉雅菊係經由合法買賣程序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受交付而占有使用中,而系爭建物歷任所有權人於移轉建物所有權之時,解釋上當然有將系爭土地使用權一併移轉予受讓人之意思,故被告俞劉雅菊有對於系爭土地主張占有連鎖之權利。

(三)被告江靜子取得系爭38號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由來:系爭建物之第一任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林曹蓁蓁」,爾後「林曹蓁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售予「郭游雪兒」,而「郭游雪兒」於75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售予「顏麗娟」、「顏麗娟」於76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售予被告江靜子,是以被告江靜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被告江靜子所有之系爭38號建物非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經查系爭建物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林曹蓁蓁」係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3年11月18日北建管字第16 728號函所示:「台端座落新店市○○段區尺小段510-1 3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屬於『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佈時,業經本局函復准予完成當層(即壹樓)有案者,准予繼續完成為貳層,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並於完工後檢附編訂門牌號碼證明書及完工相片(包括正、背、側面)送局核發接水電證明」,再參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5月7日北工使字第0990421082號函所示:「本案建築物,依其門牌初編日期(64年7月)、裝表供電日期(64年9月)及課稅日期(65年),與本府建設局63年11月18日北建管字第1672 8號函所示尚符,應屬前開號函所示准予續建完工並合法接用電之建築物」。

準此,系爭建物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林曹蓁蓁」係經原管理機關核准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

經查被告江靜子係經由合法買賣程序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受交付而占有使用中,而系爭建物歷任所有權人於移轉建物所有權之時,解釋上當然有將系爭土地使用權一併移轉予受讓人之意思,故被告江靜子有對於系爭土地主張占有連鎖之權利。

(五)揆諸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得類推適用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貸關係,從而,被告所有系爭38、4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時,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38、40號建物存在長達30餘年,已具有一定之公示性,且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而所受之居住使用權之損失,兩相比較之下,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狀,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

(七)原告一律以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非屬合理: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至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本件原告一律以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與上開說明有間,且系爭房屋非作商業上使用,並無商業價值。

(八)提出林曹蓁蓁與邱寶釵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69巷40號建物97年度契稅繳款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3 年11月18日北建管字第16728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8日北工使字第0981006242號函、「郭游雪兒」與「顏麗娟」買賣契約書、「顏麗娟」與被告江靜子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3年11月18日北建管字第16718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5月7日北工使字第0990421082號函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房屋,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510-99、510-1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現為管理機關,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被告俞劉雅菊、江靜子於系爭土地分別擁有系爭40號、38號建物,被告俞劉雅菊之系爭40號建物係二層建物,占用原告系爭510-99地號土地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

被告江靜子之系爭38號建物,占用原告系爭510-100地號土地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C)部分包含鐵皮雨遮二、三層面積389平方公尺、另(E)部分金亭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F)部分鴿籠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人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俞劉雅菊、江靜子雖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經由合法買賣程序輾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受交付而占有使用中,故被告有對於系爭土地主張占有連鎖之權利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俞劉雅菊、江靜子所有之系爭40、38號建物皆係改建而成,原始最初建物已不存在,此由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林曹蓁蓁(於63年11月18日核准使用)出賣予被告俞劉雅菊前手之建物面積第一層為97.55平方公尺、第二層為80平方公尺,合計177.55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為加強磚造,而被告俞劉雅菊現占有使用系爭40號之建物,第一層面積達155平方公尺,材質為鋼筋水泥樓房;

出賣予被告江靜子前手之建物面積第一層為65.22平方公尺、第二層為65.25平方公尺,合計130.55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住家,而被告江靜子現占有之系爭38號建物,第一層面積達389平方公尺,且作為祭拜供奉神農大帝之用,與原始建物不論是面積、材質或用途皆不同。

均顯係改建而成,此有系爭建物之照片、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7年12月1日航照圖附卷可稽,並有本院99年5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是縱如被告所述原始所有權人林曹蓁蓁就系爭建物有使用之權,惟該最初建物既經改建並變更用途而消滅,其縱有使用借貸關係自亦隨之消滅,被告就其現有之系爭40、38號建物既未舉證證明經原告同意或有其他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又被告抗辯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誠信原則之前提為有合法之信賴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無主張不法之信賴之存在,且系爭土地依其土地謄本標示土地之地目為「林」,係屬林地,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此觀諸森林法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自明,原告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為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森林法第1條可資參照,該公益遠大於被告信賴之利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綜上,原告為系爭510-99、510-1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及金亭、鴿籠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告,揆之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法舉證其有正當權源,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秦泰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院酌量系爭40、38號房屋緊鄰山坡,附近僅有零星住家,無營業商店,距新烏路步行約3至5分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按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原告系爭510-99地號土地遭被告俞劉雅菊占有面積155平方公尺,被告俞劉雅菊就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0元,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100元{(155㎡×80元/㎡×5%=620元/年。

620元/年×5年=3,100元(自起訴狀送達日起往前五年之期間)。

被告江靜子就系爭510-100第號土地每年可獲得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68元,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840元{392㎡×80元/㎡×5%=1,568元/年。

1,568元/年×5年=7,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往前五年之期間)。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俞劉雅菊給付3,1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510-9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0元;

請求被告江靜子給付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510-1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8元,亦有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俞劉雅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510-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A)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69巷40號,面積155平方公尺二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俞劉雅菊應給付原告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20元。

3. 被告江靜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屈尺小段510-1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代號(C)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69巷38號包含鐵皮雨遮二、三層面積389平方公尺建物、(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金亭、(F)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鴿籠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江靜子應給付原告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68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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