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179,201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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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 瓅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如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其一合會(下稱5日合會),會期自民國93年3月5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會數連會首共59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5號開標,原告共參加編號20、21兩會;
另一合會(下稱20日合會),會期自94年8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會數連會首共46會,每期會款20,000元,原告亦參加編號15、16兩會,每月20號開標,原告並均依約繳付會款,後因被告稱有資金需求,要求原告將當時均尚為活會之前開5日合會兩會、20日合會兩會權利轉讓予被告,方便其資金調度,原告鑑於兩造多年情誼,乃應允之,兩造遂簽立轉讓書。
嗣被告因涉嫌冒標詐欺,經其他會員發現情況有異,被告遂於95年10月27日(20日合會)及95年11月5日(5日合會)分別與會首召開協商停止上開2個互助會,但仍由被告每月收齊死會會款交給未得標會員,惟被告於協調會後,卻未能按協調會約定內容履行協商結果,其他未得標會員乃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判處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個月。
至於民事部分,未得標會員亦提起民事訴訟,並因屬原告所有之4個會份,被告均已標取,故原告亦同時被訴。
而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原告固主張會份已轉讓予被告,並提出轉讓書為憑,惟因上開會份轉讓未得全體會員同意,轉讓不生效力,故上開民事判決乃認定兩造間會份轉讓無效,且因上開四會份均已標取,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會款予未得標會員,本件兩造間會份之轉讓,並不生效力,上開四會份之權利義務,仍屬原告所有,所得標之合會金,亦屬於原告。
合會金之計算,因原告未知被告何時得標,亦不知標得金額,自得以各會之每期應繳合會金為基準,計算如次:(1)5日合會:10,000×2×57(扣掉原告二會)=1,140,000元;
(2)20日合會:20, 000×2×44(扣掉原告二會)=1,760,000元,合計合會金為1,1 40,000+1,760,000=2,900,000元(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又上開四會份既均已得標,並均已由被告收取,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收取之合會金2,9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於停標後,即無再收取會款,且本件被告亦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原告合計773,200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原告就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2紙、轉讓書、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稱:被告於停標後,即無再收取會款云云,惟如首揭之說明,會首之被告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自無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又被告抗辯稱:本件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給付原告合計773,200元之本票2紙予原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另有簽發予原告6張本票尚未兌現,已據原告提出本票6張在卷,被告所提出之商用本票存根2紙,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所為上揭抗辯,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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