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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玉梅即台北市私立幼幼幼稚園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84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3 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民國99年6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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