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206,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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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樂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王椪栖
訴訟代理人 陳俊銘
被 告 范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06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思慧,嗣於民國99年3月30日變更為林王椪栖,有臺北市政府99年4月1日府都建字第09966958200號函影本1紙在卷足稽,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門牌臺北市○○區○○路204號之9之樂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並為系爭大廈內立體停車塔中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廈之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每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停車管理費,詎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共35個月間均未給付,共積欠管理費126,0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繳納管理費予台灣聯通停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通公司)與原告無涉,該公司並無代原告收管理費之權利。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於96年7月間與訴外人台灣聯通公司訂有「委託契約」,雙方約定委託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計5年,將台北市○○路204─9號(代表號)停車塔,內含36個停車車板委託予台灣聯通公司管理維護,管理維護費每月由原告支付台灣聯通公司停車位管理費每月27,570元,另由台灣聯通公司支付管理費868元,所以原告每月應給付台灣聯通公司26,702元(即每個停車管理費1,200*23=27,570,27,570-868 =26,702),另13個停車管理費則由各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直接繳交予台灣聯通公司,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自96年7月起至迄今之管理費均直接繳納予台灣聯通公司,故被告均有繳費,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位管理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台灣聯通公司所簽訂之「委託契約」載明原告委託台灣聯通公司管理維護之標的物即係台北市○○路204─9號(代表號)內有36個停車位之停車塔,原告每月應支付予台灣聯通公司停車管理費27,570元,而台灣聯通公司則應給付原告每月管理費868元,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之委託契約影本可稽。

又據證人即台灣聯通公司協理李慧玲到院具結證稱:該停車塔有36個停車位,全部由原告委託台灣聯通公司管理、維護,故36個停車位管理費本來即應由台灣聯通公司收取,但因於其中23個停車位所有權人或係住戶或住於該處附近,故委由原告收取後,再將其代為收取之費用轉繳交予台灣聯通公司,其餘13個停車位之管理費則由台灣聯通公司自行收取,而每個停車位每月之管理費為1,200元,台灣聯通公司委託原告收取23個停車位之管理費,故原告每月應給付台灣聯通公司27,570元(即1,200*23=27,570),此乃「委託契約」上所載原告每月應給付予台灣聯通公司管理維護費27,570元之故,另台灣聯通公司亦應給付原告每月管理費868元,故每月原告應給付予台灣聯通公司26,702元,被告所應繳納之停車管理費本來即不包括委由原告收取之23個停車位之範圍內,被告自96年7月迄今皆按時直接繳交管理費予台灣聯通公司等語(參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以原告與台灣聯通公司所簽立「委託契約」所載,該有36個停車之停車塔之所有管理、修繕、水電及管理與清潔人力派遣等均由台灣聯通公司自行負責。

可知證人李慧玲所證台灣聯通公司受原告委託管理該停車塔之服務費,並非只有27,570元(即23個停車位之管理費)而已,該36個停車管理費均應由該公司收取,只是將其中之23個停車管理費委由原告代收後再轉交予台灣聯通公司公司等情,堪予採信。

被告既已將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共29個月之管理費繳予有權收取之台灣聯通公司,原告再向被告催繳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即非有理。

惟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共6個月之管理費總計21,600元(1,200*3*6=21, 600),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繳交予原告或其他有權收取之人。

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

(二)管理費。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

系爭大廈規約第1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積欠上開管理費21,600元未給付,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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