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232,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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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金龍於民國82年9月2日,邀同訴外人黃金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因被告要求尚須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但原告當時在澳洲留學,訴外人黃金塗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原告之印章蓋於借據上,並填寫原告之姓名、住址於借據上,被告放款承辦人員未確認原告真意即予核貸,爾後每到期即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僅核對舊有借據上之印章,即予轉貸,嗣訴外人陳金龍逾期未還款,被告以借據為憑,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東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即持上揭確定支付命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96年執字第92950號准予扣押原告於香港匯豐銀行每月薪水之三分之一及查封原告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1104地號之土地及地上物,被告並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原告為不良紀錄列管。

原告知悉上述情況後,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亦均已撤銷,惟原告服務之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對員工之誠信問題特別注意,被告扣押原告薪水一事,嚴重影響原告考績及將來之升遷,又被告查封原告不動產時,張貼封條於原告大門,左鄰右舍均認原告有賴賬不還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名譽,另被告通報金融徵信中心將原告列入不良紀錄列管之行為,亦影響原告將來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信用卡之權益。

依照台東地區農會放款辦法之規定,有關放款保證人之採用,必須確認保證人真意,絕對不能說只要有保證人名義之印章及保證人名義之簽名,就認定該保證人為債款保證人,被告之承辦人員明知借款保證人之採用,必須與當事人確認真意,卻未確定,且於轉貸時亦僅核對原來之印鑑之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信用、名譽及人格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93年間曾親至被告營業處商談還款事宜,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93年間原告與被告所洽談者為原告父親黃金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還款事宜,原告始終未知悉自身保證情事,直至96年12月20日被告對原告薪水為強制執行時,原告始知悉有保證情事,原告於98年12月14 日起訴請求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

又被告承辦人員明知依法規應確認保證人真意而未確認,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權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195條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答辯以:原告雖稱伊之承辦人員核貸時未能與原告親自對保造成原告信用名譽上之損害,惟原告核貸之時間點為87年9月23日,而原告於93年間曾親至伊之營業處商談還款事宜,足證原告至少於93年間即知悉上開情事,然卻遲至98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告與訴外人黃金塗為父女關係,訴外人黃金塗盜蓋原告印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實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伊之承辦人員未親自與原告辦理對保或有疏失,但與原告之損害之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惟若鈞院仍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伊之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並無影響原告在匯豐銀行服務之情形,原告請求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陳金龍82年9月2日,邀同訴外人黃金塗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50萬元時,因要求陳金龍等尚須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由訴外人黃金塗於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擅自持原告之印章蓋於借據上,並填寫原告之姓名、住址於借據上後,被告之放款承辦人員竟未確認原告真意即予核貸,並於爾後借款每到期時復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僅核對舊有借據上之印章,即予轉貸,歷經10餘年;

嗣因訴外人陳金龍逾期未還款,被告即以借據為憑,向台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東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復持上揭確定支付命令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96年執字第92950號准予扣押原告於香港匯豐銀行每月薪水之三分之一及查封原告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1104地號之土地及地上物,被告並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原告為不良紀錄列管;

嗣原告知悉上述薪水及財產遭查封情況後,旋即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亦均遭法院發函撤銷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東地院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87年9月23日借據、台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96年12月20日北院隆96執天字第92950號執行命令、台北地院97年3月21日北院隆96執天字第92950號執行通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原告為報送不良紀錄列管資料明細、台東地院98年2月6日東院義非甲89促223第0980002566號函、台東地院98年度東簡更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97年11月28日北院隆96執天字第92950號執行通知、台北地院97年12月4日北院隆96執天字第92950號執行處函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為真正。

惟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應在於:㈠被告之承辦人員未親自與原告辦理對保之疏失,與原告之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㈢被告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實施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之財產等行為,是否影響原告在匯豐銀行服務之情形,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執行卷審核屬實,被告之承辦貸款人員雖確有未依被告所訂之台東地區農會放款辦法之規定,就有關放款保證人之採用程序,既未確認原告是否有任保證人真意,而僅以借據上蓋有原告為保證人之印章及有於保證人欄上之簽名,即認定原告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被告之承辦人員顯然明知借款保證人之採用,必須與當事人確認真意,卻未予確認,更於轉貸時亦僅核對原來之印鑑之行為,而足以影響原告信用、名譽及人格權,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之不堪,及因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為僱用人,自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云云,所辯即無可取,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雖為可取。

㈡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查,本件原告所稱被告之承辦人員核貸與訴外人陳金龍時因未與原告親自對保即予核貸,爾後每到期又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僅核對舊有借據上之印章,即予轉貸,而造成原告信用名譽上之損害一節,固論述如上,惟查,訴外人陳金龍係於82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貸款,而經被告核貸者,即被告之承辦人員之侵權行為係早在82年間即已構成,而原告遲至98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記可稽,足見原告起訴時距本件侵權行為時已逾10年,依上開條文後段規定,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消滅時效,亦不論原告何時知悉而有異。

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至被告嗣後雖曾於87年9月23日同意訴外人陳金龍以借新還舊的方式轉貸時,亦僅核對舊有借據上之印章,即予轉貸,核僅屬行為之繼續,並非另成立一侵權行為,尚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無涉,併此敘明。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須其所受損害與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人始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雖嗣因訴外人陳金龍逾期未還款,而以上開借據為憑,向台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台東地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復持上揭確定支付命令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96年執字第92950號准予查封扣押原告於訴外人香港匯豐銀行每月薪水之三分之一及查封原告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1104地號之土地及地上物,另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原告為不良紀錄列管之事實,固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惟查,被告既係持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之薪水之三分之一及查封原告之不動產,並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原告為不良紀錄列管等,核屬債權人之正當合法行使債權,縱因而致影響原告信用、名譽及人格權,而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及是否影響原告在匯豐銀行服務之情形,惟既屬被告債權之合法正當行使,即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亦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嗣後經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致前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遭法院發函撤銷之事實,遽認被告前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即為對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等人格權為有侵權行為,是被告辯稱伊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實施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之財產等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之查封等行為係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承辦人員未親自與原告辦理對保之疏失,而對其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僱用人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雖非無據;

惟原告之請求權既已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因逾10年而消滅,被告以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及辯稱伊雖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實施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之財產等行為,不影響原告在匯豐銀行服務之情形,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則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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