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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陳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關於土地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76』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分之7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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