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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99年7月26日下午2時4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正確之聲明(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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