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353,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設置界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九0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四二三地號土地間之界標,設置為如附圖所示A、B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90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423地號土地相鄰,其上原告屋齡近26年,被告屋齡近42年,建築物並無調整變動,所依建築物的界址也參照舊地籍圖。
嗣后因下水道工程鄰地所有人鑑界重測後造成原告地界內縮近45公分,使原告房屋基地無端喪失,也造成原告住家狀況使用之不便,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設置上開二土地間之界標。
並聲明:設置上開二土地之界標(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不承認新店市公所之鑑界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顯見兩造間之土地確有相鄰之事實;
又上開相鄰之土地,其上並未設置有界標,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而有設置界標之必要。
本件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測量後,就上開二土地設置界標,如附圖所示A、B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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