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369,2010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369 號請求給付房屋修繕違約賠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4日委託被告修繕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70巷7弄1-3號頂樓之房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並約定應於98年6月20日完工,惟被告將工程款請領完畢後,以沒錢為由拒絕施工,經原告代墊材料款項28,685元,被告卻仍拖延致並未如期完工,依合約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完成工程應賠償,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予原告,則自98年6月21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共計237日,被告應賠償原告68,730元;

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98年5月15日、到期日98年6月15日、金額30,000 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另被告又承諾遲延交屋每月賠償原告租金6,000元,則自98年6月20日起至99年1月25日遲延8個月交屋,應給付原告48,000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代墊工程材料款、借款票款、遲延完工違約金及賠償租金共計175,41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15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品雅緻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估價單、出貨單、收據、本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證人甲○○即被告之雇工亦具結證稱有原告有代墊工程材料款、借款予被告及被告遲延交屋等情,故應認原告之主張被告違約未如期完工、原告代墊工程材料款及被告向其借款交付本票等情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代墊工程材料款、合約約定未完工之罰則為有理由,惟原告所提出之代墊工程材料款之單據僅有19,077元(其中估價單5,500元之單據為重複,應扣除),其餘部分未經舉證,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並簽發發票日98年5月15日、到期日98年6月15日、金額30,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自應給付上開借款(票款)30,000元予原告。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遲延完工之日期依原告所述係自98年6 月21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故應為236日,原告誤算多1日。

又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完成工程應賠償,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予原告。

惟此遲延完工之違約金高達年息36.5%,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形,認被告如未按期完成工程之違約金,以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0.5賠償原告為適當。

則自98年6月21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共計236日,故就該遲延完工之賠償應為34,220元(236×290,000÷1,000÷2);

另原告主張被告另口頭承諾延遲交屋每月賠償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惟兩造既有工程遲延之罰則約定,則被告又另口頭承諾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顯與常情有違,雖證人證稱被告確實有口頭承諾每月賠償租金6,000元,惟證人甲○○亦證稱係於被告係與原告於就系爭工程爭吵中所提到等語,此有99年6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該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是否為被告真意,且經兩造合意而為契約之一部,並非無疑,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借款)30,000元、代墊工程裁料款19,077元及遲延完工違約罰款34,220元,合計83,2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