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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2,57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及部分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共計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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