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728,2010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真正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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