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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49號
原 告 李珮綸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複 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寶專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七二五五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30,000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受理在案。
被告為林肯美語補習班總校 (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10之1號)之負責人,原告前於91年10月31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兩造約定原告自92年起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償還借款至清償完畢,不計利息;
兩造並協議原告應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每隔三年抽換一次本票,屆期原告應重新開立票據金額為扣除已清償款項之餘額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則應返還所持有原告前次所簽立之本票正本予原告。
故原告於借款當時,開立票號TH0000000,發票日為9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4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乙紙 (下稱第一張本票)交由受僱於林肯美語補習班之Yvonne老師轉交予被告收執,供作還款之擔保,原告依約自92年起按月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清償借款,至95年3月15日原告已清償107萬元,原告乃於95年3月15日開立票號TH0000000,票據金額為扣除已清償借款之金額即293萬元 (計算式:400萬元-107萬元=293萬元),到期日為98年3月15日之本票交由上述之Yvonne老師轉交予被告收執,被告並將第一張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俟於98年3月15日,原告已清償至142萬元,並依照先前之協議,開立票據號碼為TH0000000,票據金額為扣除已清償借款之金額即258萬元 (計算式:400萬元-142萬元=25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3月15日之本票 (下稱第三張本票)交由上述之Yvonne老師轉交予被告收執,但被告遲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均依照兩造之約定,按月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返還被告款項,直至99年5月16日,原告已還款158萬元。
觀諸上情即明,被告對原告僅有一項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及第三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因原告於開立本票當時已還款之數額不一而有不同,但均係用以擔保上述同一項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而原告既已還款158萬元 (即被告對原告僅有242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業依兩造之協議開立第三張本票替換系爭本票擔保上述被告之借款債權,交予被告收執,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且被告對系爭本票即無債權存在,詎被告明知原告均有按月清償款項,並已開立第三張本票作為借款債權之擔保,且其對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存在,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借貸關係係原告於91年2月6日向被告借得400萬元,雙方約定應付利息(口頭約定以略低於每月民間一分利,之月息八厘《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給付利息),迄95年3月15日止,原告陸續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共還款107萬元,原告乃於95年3月15日簽發系爭面額293萬元之系爭本票,主張前此107萬元均係清償本金,但應付之利息竟隻字未提,因此,原告98年3月15日企圖故技重施時,被告即不同意原告再次換票。
原告迄今共欠被告本息合計5,109,882元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7255號民事裁定、匯款資料、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存根影本三紙等件為證,且關於上開證物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抗辯稱:系爭借貸關係係原告於91年2月6日向被告借得400萬元,雙方約定應付利息(口頭約定以略低於每月民間一分利,之月息八厘《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給付利息)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所提出之借據1紙,其上關於利息部分,係為於本金償還後,加計利息之記載,此有上述借據1紙在卷,依其文義,自係於本金償還後,再予加計利息,至其利息應為如何之加計,係屬另一問題。
是本件被告抗辯稱本件應以原告所欠款項之本息合計,再予計算原告所欠之款項云云,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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