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99,店簡,99,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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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南縣私立仁愛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99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伊並無收受被告交付該紙支票面額所示之新台幣(以下同)180萬元現金,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前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但被告並未置理。
被告所傳訊之證人甲○○、丙○○雖證稱伊欲向被告借款,但均未目睹被告有交付伊或訴外人己○○180萬元之事實,而證人乙○○就其與訴外人己○○去銀行領錢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甲○○、丙○○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故證人甲○○、丙○○及乙○○之證言,自不足採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伊於98年2月間經由訴外人陳恭民及張忠玲介紹而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即釋上修下一法師),98年3月間丁○○向伊表示欲舉辦「指南山貓空祈安消災大法會點燈祈福晚會」,伊同意擔任晚會之功德主,除應繳交功德金36萬元外,再負擔晚間餐會費用20萬元,惟丁○○於98年4月底於訴外人甲○○住處向伊表示因無現金可供支應,向伊商借現金180萬元,丁○○並表示願開立支票以示擔保,伊認丁○○為出家人,在佛教界享有盛名,乃不疑有他當場應允,是時尚有訴外人丙○○及乙○○在場。
嗣丁○○於98年5月4日在訴外人甲○○住處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伊,並由丁○○背書以示擔保,伊遂於同日前往大台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現金180萬元交付丁○○收受,是時亦有訴外人己○○在場。
惟伊於98年12月31日持系爭支票向聯邦銀行安康分行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心想可能只是一時存款不足,未加質問,於99年1月6日再次提示,卻仍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見丁○○為出家人士,未予逼究,且於法會中除負擔功德金外,尚代墊各項支出,原告亦均未歸還,竟昧於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該。
證人證詞雖細節記憶不清,但仍可肯定原告有向伊商借18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於98年5月4日交付180萬元予原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先人後二次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有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惟原告否認有積欠系爭支票所示之債務,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就伊所抗辯之事由固負有舉證之責。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而查,原告主張依雖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惟並無收受被告交付180萬元之現金,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有交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予原告之事實一節,即有舉證之責。
⑶被告雖辯稱略以:丁○○於98年4月底在訴外人甲○○住處向伊表示因無現金可供支應,向伊商借現金180萬元,丁○○並表示願開立支票以示擔保,伊認其為出家人,在佛教界享有盛名,乃不疑有他當場應允,是時尚有訴外人丙○○及乙○○在場。
嗣丁○○於98年5月4日在訴外人甲○○住處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伊,並由丁○○於支票背面以個人名義背書以示擔保,伊遂於同日前往大台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提領現金180萬元交付丁○○收受,是時亦有訴外人己○○在場等語,並提出其於大台北銀行萬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件(98/5/1-98/8/30)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乙○○、甲○○、丙○○。
惟經訊據證人乙○○結稱略以:「因為辦法會辦桌的錢需要壹佰八十萬元,原告拿不出錢來,所以找被告借錢,由原告法代開立支票給被告換取款項,我是去大台北銀行萬華分行領出現金交給己○○,因為己○○是法會的總幹事。」
、「(問:證人是否有看過系爭支票?)證人答:有,是被告在我的家裡(台北市○○○路○段五號一樓)交給我的,被告交付支票給我時現場沒有別人在場,我不知道己○○拿到壹佰捌拾萬如何處理,我領出現金後,到己○○位於台北橋下的家裡交付現金壹佰八十萬元給他,當場沒有看到其他人。
我交錢給己○○時沒有要求己○○簽收或出具任何收款的證據,我認識甲○○、丙○○,我有去過他們家過,曾經有為了壹佰八十萬元的事情到他們家過,因為原告法代辦法會供桌的錢沒有付清,所以大家才到甲○○家協談。
最後談好了由原告法代開立支票償還未清償的費用,沒有當場開立支票,後來我載被告去原告廟裡面拿支票,因為只有被告進去,所以跟誰拿我不知道。」
、「(問:證人剛才有說被告將票給你,請問是你載被告去拿支票後多久拿給你的?)證人答:她拿到支票後就交給我,我就去領錢了。」
、「(問:己○○是否和證人一起搭車到銀行領款?)證人答:己○○在車上未下車,我領取款項後因為載己○○回家,所以到他們家時才把款項交付給己○○。」
等語(見本庭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甲○○到庭所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借180萬元?)證人答:我知道有這回事,我有親耳聽到,但是過程不知道。
我是從市場做生意完回來才知道他們在談借款,要去支付後續的貨款,我太太比我早回家他應該比我清楚這件事情。」
、「(問:支票發票日的前半年的當天,是否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派己○○來證人家拿借款180萬元?)證人答:知道,但是過程我不知道。
)」、「(問:證人是否知道後來有無人去領錢?)證人答:我知道,是己○○和乙○○一起出去領錢,我回家的時候,我、我太太、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還有證人乙○○、己○○在場,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出去領錢。」
等語,及證人丙○○所證稱:「(問:去年五月八日指南山貓空法會證人是否有參與?)證人答:有,我沒有負責任何的工作,我只負責出錢而已,我出了三百萬元,是我和我先生(證人甲○○)一起出的,參佰萬是我自己匯給被告的,是從九信安和分社我的帳戶匯過去的,是從我的帳戶領出來,用證人甲○○的名字匯出去的,據我所知原告有向被告借支票,法會後被告叫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壹佰八十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沒有錢,所以被告說要先借給他,請原告開了壹張半年到期的支票,被告叫乙○○帶己○○去銀行領錢,領了壹佰八十萬元交給己○○,因為支票在我家開立的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
、「(問:證人是否有看過系爭支票?)證人答:我有看到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開支票所以稍微看了一下,但沒有仔細看,到底是否卷內的支票我不能確定。
乙○○、己○○去領錢先離開,我沒有跟去,至於其他人後來也離開我家各自回去。」
等語不符(以上亦均見本庭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乙○○之證詞已非無可疑;
雖嗣經被告問以「支票是否在甲○○家開立的?」及「當天是否我們到甲○○家中處理事情?」時,證人乙○○始另證稱略以:「有時候我也不很清楚。」
及「經過情形大概跟我剛才所講的一樣,有些事情因為時間久遠,我不太清楚,支票是在甲○○家中被告交付給我的,我就去領錢交給己○○。」
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乙○○就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先稱「是被告在我的家裡(台北市○○○路○段五號一樓)交給我的,被告交付支票給我時現場沒有別人在場,」,嗣改稱「是在證人甲○○家中交付者」,前後所言不一,其證詞自難認可取。
⑷況縱認證人乙○○果有於98年5月4日領款180萬元之事實,惟乙○○既另證稱略以:「我不知道己○○拿到壹佰捌拾萬如何處理,我領出現金後,到己○○位於台北橋下的家裡交付現金壹佰八十萬元給他,當場沒有看到其他人。
我交錢給己○○時沒有要求己○○簽收或出具任何收款的證據,」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其係將該筆款項交與訴外人己○○,而非交付與原告,且亦未能證實訴外人己○○有將該款項交與原告之擯,其餘證人甲○○、丙○○雖證稱原告欲向被告借款,但亦均證稱並未目睹被告有交付原告或訴外人己○○180萬元之事實,原告復否認己○○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之間有何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實,而己○○雖掛名為前開法會之副會長之名,惟亦難據此即認其為原告之受僱人。
綜上,證人乙○○、甲○○及丙○○之證詞即均難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有於98年5月4日交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款項與原告一節,既未能舉證加以證實,其所辯即難認有據,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債務關係不存在,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2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支票明細)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台南縣私立 98年12月 聯邦商業
仁愛老人養 31日 銀行安康
護中心 分行 UZ0000000 0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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