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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19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以1年地上權租金(被告2人合計共新臺幣1,050,000元)之15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15,7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60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其餘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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