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000元(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附表所載建物拍定金額欄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其餘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