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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營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顏培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7月9日南市警學偵秩字第1011000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培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1年7月4日0時26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里○○路95號(巨網資訊生活館)。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林O漢(85年8月22日生)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證人林O漢之證言。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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