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01,營秩,13,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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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營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黃靖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以南市警學偵字第1010007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珊公共遊樂場所管理)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靖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101年7月8日0時26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95號巨網資訊生活館。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 ○銘(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黃靖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於警詢時供承確於上揭時地查獲少年陳○銘等情。

⑵證人即少年陳○銘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臨檢紀錄表、商登記抄本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有勸阻少年零時後必須離開遊樂場所云云,惟與證人即少年陳○銘之證言相反,縱如所辯稱有勸阻或曾告知未滿十八歲者於深夜零時後不得在遊樂場等語,然查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範,係為保護兒童、少年深夜不得於公共遊樂場所逗留,以免影響其身心發展及保護其安全,因此強制規定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除應勸阻兒童、少年不得深夜逗留外,更應負有積極的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且對於客觀上無法查驗證件以核對年齡之少年,應拒絕其等於深夜進入或逗留於遊樂場所內,是以,縱被移送人所辯乙節屬實,但因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未拒絕其等逗留其內,仍有縱容之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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