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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營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沈芷榆
上開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13075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芷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沈芷榆係「美樂地KTV 」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0 時10分容留未滿18歲之關係人李○渝於店內消費,未即時通報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即現場負責人沈芷榆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為此移送請求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有明文。
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構成要件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必須有2名以上之少年或兒童於深夜集結於公共遊樂場所內,始謂符合;
且該條規定係明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內,益見該法條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少年深夜群聚於公共遊樂場所內,衍生意外,致生妨害安寧秩序,而課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故如公共遊樂場所內之兒童、少年,並未有2 人以上之聚集,自與上開法條之要件尚有未合。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01 年9 月15日經警查獲時,僅有 1名少年李○渝在上址「美樂地KTV 」內消費乙節,業據被移送人及少年李○渝供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均未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所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依移送卷證之內容,更難謂有何該條後段所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之情事。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意旨所述應予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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