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01,營秩,9,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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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營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蔡岳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7月5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10011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岳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併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下同)101年7月2日1時1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2段101號(雲頂KTV店202室) 。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再次違反縱容少年郭○琪 (84年5月7日生)、陳○全(84年1月14日生)於深 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蔡岳玲於警訊時供承上揭少年二人確在該雲頂休閒館內唱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

⑵證人即少年郭○琪等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製有臨檢紀錄表與現場照片等附卷。

⑷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有確認郭○頲等二人身分,他們都說有滿18歲云云,但與證人即少年郭○琪於警詢時證述:「店員並問我幾年次,我沒有回答店員,我父親就將我帶進店內。」

等語相反,況證人郭○琪均係為少年,應就其舉止及外觀即可明瞭係為少年,且被移送人亦已啟疑而有詢問二人證件,被移送人當可知悉,然查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範,係為保護兒童、少年深夜不得於公共遊樂場所逗留,以免影響其身心發展及保護其安全,因此強制規定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除應勸阻兒童、少年不得深夜逗留外,更應負有積極的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且對於客觀上無法查驗證件以核對年齡之少年,應拒絕其等於深夜進入或逗留於遊樂場所內,是以,縱被移送人所辯乙節屬實,但因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且未拒絕其等逗留其內,仍有縱容之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為圖營利竟未勸阻少年等動機、目的、手段,且前於100年3月間已因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仟元執行完畢,有警製反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明細表附卷,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應加重處罰,爰應處罰鍰陸仟元,且因係再次違反,故併處停止營業伍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縣柳營鄉○○村○○路○段601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十五))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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