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05,營秩,1,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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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營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徐育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南市警學偵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空氣鋼瓶伍瓶、鐵製鋼珠壹包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23日下午10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六張及被移送人不理會鳴喇叭示警,仍繼續駕車離開少年聚集之學甲區慈濟宮現場,車上並有3支鐵棍。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支(含小鋼瓶五支、小鋼珠一包)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空氣鋼瓶5瓶、鐵製鋼珠1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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