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06,營秩抗,1,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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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裁定
106年度營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劉茂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新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及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劉茂華自民國106年1月11日12時20分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2分止,於臺南市永康區,以其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共46次,經勸阻不聽。

原裁定以抗告人上揭違序行為,業據證人衡蕾安證述在案,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1060098756號函暨所附清單列印查詢結果2紙、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在卷可稽,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違序行為事證明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自106年1月11日12時20分起至同年月19日上午9時22分止接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共46次,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發送簡訊勸阻不聽之違序事實,業經證人衡蕾安證述在卷,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1060098756號函暨所附清單列印查詢結果2紙、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堪採認,是抗告人違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住民,自幼失學不識字,身體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時常處於發病狀況下,又於105年12月14日自摔傷及脊椎造成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伊對所涉上揭違序行為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㈠證人衡蕾安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接受製作警詢筆錄前約10幾分鐘曾詢問抗告人有無撥打110報案專線?抗告人向伊表示他亂打的,沒有說任何原因…1月初他也打過119報案專線(詳參原審卷第14頁),顯見抗告人渠時明知自己是亂打警察機關110報案專線,故其辯稱對上揭行為並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㈡至於抗告人雖因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雙下肢癱瘓臥病在床,然經原審函詢現照護抗告人之懷恩護理之家抗告人之病況,經其函復:抗告人有尿管留置,現持有肢體殘障手冊,目前人意識清楚,可與他人對話與溝通,對於日常生活事物可理解,但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等情,有懷恩護理之家106年5月5日懷恩護字第106050501號函1紙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病況僅為下肢體癱瘓不便致生活無法自理,但意識清晰,是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不罰或減輕處罰之法定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至為灼然。

原審依據上開規定,並衡酌抗告人違序情節輕重、身體狀況、造成警察機關資源浪費等一切情狀,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處分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孟 珊
法 官 夏 明 宇
法 官 曾 仁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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