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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營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華中
被移送人 黃士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營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瑋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士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經合法送達執行通知單而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移送人黃士豪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營秩字第5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於107年5月3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營秩字第5號卷核閱屬實;
而被移送人於107年6月28日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完納罰鍰,亦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移送機關本件易以拘留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茲因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揆諸前揭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以1,200元折算1日,而易以拘留5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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