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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被移送人 徐淞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5月20日南市警字第10802448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淞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8年5月9日16時14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已擊發之玩具槍彈殼2顆扣案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公眾往來之公路旁對空鳴響擊發,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而裁罰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至已擊發之玩具槍彈殼2顆並無沒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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