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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慶裕
被移送人 沈揚庭
顏志瑋
王贏銳
吳信彥
林家平
林韋州
謝孟哲
黃偉勝
沈修賢
鄭顥唯
鄭凱駿
鄭 廷
姜宏威
馮志偉
楊博凱
陳三財
蕭孟儒
馮欣元
李定珉
張晉維
連育震
連書賢
鄭宇翔
劉維柏
蔡弘偉
林建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5月29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263088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天○○、甲○○、乙○○、辛○○、庚○○、亥○○、巳○○互相鬥毆者,辛○○、亥○○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戊○○、天○○、甲○○、乙○○、庚○○、巳○○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丁○○、酉顥唯、酉凱駿、酉 廷、壬○○、卯○○、午○○、寅○○、戌○○、辰○○、丙○○、癸○○、子○○、丑○○、酉宇翔、未○○、申○○、己○○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高爾夫球桿壹支、球棒拾支、鐵管貳支、武士刀壹把、西瓜刀壹把、甩棍壹根,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⒈於民國108年4月6日16時50分。
⒉於同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⒈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⒉在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與健康路口。
㈢行為:⒈彰化縣和美鎮清濟宮獲邀於108年4月6日前來臺南市下營區上帝廟參加廟會繞境活動,神轎由被害人黃彥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牽引前進,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下營區仁愛街28號前,適被移送人戊○○、天○○、甲○○、乙○○等人騎乘之機車欲自神轎後方超車,因道路狹隘難以順利通過,遂從後方對神轎隊伍一直按鳴喇叭急欲超車,此時被害人黃彥泓見狀遂對渠等呼喊「讚讚讚」,惟戊○○等人誤以為遭對方辱罵「幹幹幹」遂趨前質問,並將黃彥泓從自小貨車上強行拖下,並群起圍毆。
此時,屬於清濟宮之成員即被移送人辛○○、庚○○、亥○○、巳○○等人見狀即跳下車,與戊○○、天○○、甲○○、乙○○等人互毆,辛○○、亥○○並抽取置於神轎旁之木棍(俗稱轎棍,未扣案)朝對方攻擊,致戊○○頭部撕裂傷、右肩夾骨骨折、甲○○肚子被打到、乙○○左手臂被打到、亥○○雙手臂擦傷(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
⒉戊○○受傷送醫後,其胞弟即被移送人丁○○因不滿其胞兄戊○○遭毆受傷送醫,遂與被移送人酉凱駿、酉 廷、卯○○、寅○○、戌○○、辰○○、癸○○等人先約在下營區武承恩公園集合,準備去找對方理論、鬥毆,並分別聯絡被移送人酉顥唯、壬○○、午○○、丙○○、子○○、丑○○、酉宇翔、未○○、申○○、己○○等人,由被移送人酉顥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酉凱駿、酉 廷,攜帶高爾夫球桿1支、球棒5支、鐵管2支、武士刀1把,卯○○召集午○○(綽號豆花)攜帶西瓜刀1把、壬○○攜帶甩棍1支,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癸○○、子○○、丑○○,攜帶球棒3支,酉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球棒1支,戌○○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寅○○、辰○○騎乘機車搭載未○○、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少年吳0蓁(90年7月3日生,年籍詳卷,移送機關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申○○,並由申○○攜帶球棒1支,於臺南市下營區中山路與健康路口聚眾欲找屬於清濟宮的人員鬥毆滋事。
移送機關獲報後,即時通知警力到場,以優勢警力壓制。
並在酉顥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球棒5支、鐵管2支、武士刀1把,在午○○身上扣得西瓜刀1把、壬○○身上扣得甩棍1支,在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球棒3支,在酉宇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球棒1支,另在申○○身上扣得球棒1支。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戊○○、天○○、甲○○、乙○○、辛○○、庚○○、亥○○、巳○○、丁○○、酉顥唯、酉凱駿、酉 廷、壬○○、卯○○、午○○、寅○○、戌○○、辰○○、丙○○、癸○○、子○○、丑○○、酉宇翔、未○○、申○○、己○○,及被害人黃彥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至於被移送人甲○○、乙○○於警詢時雖均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對方云云。
惟據被害人黃彥泓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一群人將他從車上拖下車毆打(警卷第209頁),辛○○、庚○○、亥○○、巳○○亦均指稱對方人很多一直朝我們攻擊(警卷第32、44、50、60頁),參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稱肚子有被對方打到(警卷第21頁背面),乙○○則自稱左手臂有被對方打到(警卷第26頁),衡以渠等與戊○○、天○○均熟識,在目睹戊○○、天○○與對方多人發生鬥毆之際,豈有袖手旁觀,甚至身上同受有傷害之理。
是其等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三、核被移送人戊○○、天○○、甲○○、乙○○、辛○○、庚○○、亥○○、巳○○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被移送人丁○○、酉顥唯、酉凱駿、酉 廷、壬○○、卯○○、午○○、寅○○、戌○○、辰○○、丙○○、癸○○、子○○、丑○○、酉宇翔、未○○、申○○、己○○則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
茲審酌本件違序紛爭係由戊○○、天○○、甲○○、乙○○等人騎乘機車欲自神轎後方超車,因道路狹隘難以順利通過,遂從後方對神轎隊伍一直按鳴喇叭,並誤認遭對方辱罵「幹幹幹」遂趨前質問,進而將被害人黃彥泓從自小貨車上強行拖下群起圍毆。
而被移送人辛○○、庚○○、亥○○、巳○○見狀即跳下車,與戊○○、天○○、甲○○、乙○○互毆。
續由丁○○糾集酉顥唯、酉凱駿、酉 廷、壬○○、卯○○、午○○、寅○○、戌○○、辰○○、丙○○、癸○○、子○○、丑○○、酉宇翔、未○○、申○○、己○○攜帶球棒等器械意圖鬥毆而聚眾,尚未實際動手鬥毆即為警方阻止,暨辛○○、亥○○持轎棍毆打戊○○施暴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至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球棒10支、鐵管2支、武士刀1把、西瓜刀1把、甩棍1根,均分別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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