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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慶裕
被移送人 黃宥勝
被移送人 戴福源
被移送人 林柏元
被移送人 吳俊緯
被移送人 郭明翰
被移送人 李育竹
被移送人 林佾歆
被移送人 余晟瑋
被移送人 籃偉元
被移送人 葉文欽
被移送人 劉輝昇
被移送人 敬郁龍
被移送人 林家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6月2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30613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勝、戴福源、林柏元、吳俊緯、郭明翰、李育竹、林佾歆、余晟瑋、籃偉元、葉文欽、劉輝昇、敬郁龍、林家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8年4月25日21時2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秋蘭檳榔攤。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宥勝、戴福源、林柏元、吳俊緯、郭明翰、李育竹、林佾歆、余晟瑋、籃偉元、葉文欽、劉輝昇、敬郁龍、林家煇駕車到上述行為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下車後即持棍棒損毀秋蘭檳榔攤物品等情事,經移送機關調閱周邊監視器循車號,通知被移送人等到案說明,經詢坦承不諱。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宥勝、戴福源、林柏元、吳俊緯、郭明翰、李育竹、林佾歆、余晟瑋、籃偉元、葉文欽、劉輝昇、敬郁龍、林家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訴外人林文麒之警詢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黃宥勝、戴福源、林柏元、吳俊緯、郭明翰、李育竹、林佾歆、余晟瑋、籃偉元、葉文欽、劉輝昇、敬郁龍、林家煇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
茲審酌被移送人等人施暴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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