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慶裕
被移送人 陳惠崙
阮蕙瑩
劉榮芬
胡學豐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3264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崙、阮蕙瑩、劉榮芬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胡學豐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㈠緣被移送人陳惠崙因懷疑其夫林慶太與被移送人阮蕙瑩有所曖昧,遂於民國108年5月4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阮蕙瑩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之工作處所外,以「不要臉」、「天天打電話給我先生,如果給我先生幹到會倒楣」等言語向阮蕙瑩叫囂,阮蕙瑩聞言後心生不悅即與陳惠崙爆發口角並進而發生扭打。
被移送人劉榮芬、胡學豐見狀亦加入打架之列,四人皆受傷(涉及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陳惠崙、阮蕙瑩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公然侮辱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案經本分局官田派出所獲報後派員前往處理。
因認被移送人陳惠崙、阮蕙瑩、劉榮芬、胡學豐均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移送書誤植為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陳惠崙、阮蕙瑩、劉榮芬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顯已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移送人陳惠崙、阮蕙瑩、劉榮芬3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足認被移送人陳惠崙、阮蕙瑩、劉榮芬3人有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明確。
四、至被移送人胡學豐於警詢時堅稱:伊當時看到外面爭吵很生氣,先用手拍廚房玻璃不慎割傷,就大叫他們趕快回去!不要無理取鬧!伊沒有動手等語,且同案被移送人阮蕙瑩、劉榮芬,及證人胡成校均證稱胡學豐聽到覺得很吵,就大聲說不要罵了,並在廚房用手打玻璃不慎被玻璃割傷,胡學豐後來走出來把我們3人拉開等語(警卷第17、25、35頁),顯見被移送人胡學豐從屋內走出屋外到衝突現場之目的是欲將陳惠崙、阮蕙瑩、劉榮芬等3人拉開,並非參與鬥毆,且其手臂遭玻璃割傷亦非參與鬥毆所致。
從而,僅以陳惠崙警詢中之指述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胡學豐確有參與互毆一事,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移送人胡學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參與互相鬥毆之情形,自應為被移送人胡學豐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惠崙、阮蕙瑩、劉榮芬互相鬥毆,致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情節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雙方無條件成立調解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各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應為被移送人胡學豐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