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08,營秩,33,2019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被移送人 歐○宏 (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雯 (年籍住所詳卷)
歐○昇 (年籍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 楊景惟

柯俊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10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80393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宏、楊景惟、柯俊廷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行為人歐○宏、楊景惟、柯俊廷等3人於民國108年8月4日5時30分許,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星鑽KTV」唱歌消費,席間因故發生口角,遂以手相互推擠肩膀(均未成傷),因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違序非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歐○宏於警詢時雖供稱楊景惟、柯俊廷兩人出手互相推擠對方,之後我也出手推擠楊景惟(詳參歐○宏108年8月4日警詢筆錄)、被移送人楊景惟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用手推柯俊廷,沒有打他,我起先以為動手推也算毆打才向警察承認毆打柯俊廷(詳參楊景惟108年8月4日警詢筆錄)、被移送人柯俊廷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用手推楊景惟的肩膀,沒有打他,我起先以為動手推也算毆打才向警察承認毆打楊景惟(詳參柯俊廷108年8月4日警詢筆錄),參以被移送人歐○宏、楊景惟、柯俊廷三人是朋友關係,並無宿怨,彼此互約一同前往飲酒、唱歌,酒後雖出手互相推擠,然均未因該推擠受有任何傷害,則該推擠之行為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要件不符。

本院審酌上情,認難僅憑移送機關提出之事證,即遽對被移送人歐○宏、楊景惟、柯俊廷不利之認定,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非行,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