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華中
被移送人 凃易璿
凃盛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2月14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0800611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易璿、凃盛豐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9時3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號。
㈢行為:因處理男女朋友分手問題,涉嫌於上開時、地鬥毆訴外人黃祉喬,致黃祉喬受傷。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凃易璿、凃盛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訴外人黃祉喬之警詢調查筆錄、照片等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凃易璿、凃盛豐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
茲審酌被移送人凃易璿徒手毆打他人手臂、被移送人凃盛豐以腳踹他人腹部之施暴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移送人凃易璿為國中畢業、凃盛豐為高中畢業,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