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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羅建凱
被移送人 吳宗智
被移送人 羅詠益
被移送人 李明傳
被移送人 黃子恩
被移送人 張政賢
被移送人 施文平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107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凱、吳宗智、羅詠益、李明傳、黃子恩、張政賢、施文平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緣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9時30許獲報於臺南市新營區慶安里新進路2段與裕民路口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有打架糾紛等情事,經調查後發現被移送人羅建凱、吳宗智、羅詠益、李明傳、黃子恩、張政賢、施文平等7人因細故發生衝突,並在上開路口互相鬥毆,被移送人等7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從而,本件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顯已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等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羅建凱、吳宗智、羅詠益、李明傳、黃子恩、張政賢、施文平於警詢時均承認有互相鬥毆,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當日現場照片為證,是被移送人羅建凱、吳宗智、羅詠益、李明傳、黃子恩、張政賢、施文平有互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羅建凱、吳宗智、羅詠益、李明傳、黃子恩、張政賢、施文平互相鬥毆,致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情節非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各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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