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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營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黃依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28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902626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依珊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晚上7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黃淑真住處騎樓撒冥紙,經黃淑真報案後,移送機關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發現上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所稱「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對其在上開時、地撒冥紙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淑真之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移送人撒冥紙之地點為黃淑真住處前,其行為已干擾住戶之居住安寧,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至被移送人雖以其當時憂鬱症發作無法控制情緒,始至上開地點撒冥紙,固據被移送人提出康舟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移送人自108年10月起迄今一直在接受憂鬱症之治療,尚無從證明其為上開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自己行為之意義及效果之情形,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應答,絲毫未見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認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時並無何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自難以罹患精神疾病為由減免罰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手段、行為後之態度、對住戶居住安寧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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