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刑事-SYEM,109,營秩,21,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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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營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吳達盛


王俊明


王正雄


王良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15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90336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達盛、王俊明互相鬥毆,吳達盛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王俊明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王正雄、王良吉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吳達盛(移送書誤載為吳達聖)、王俊明(下稱吳達盛等2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達盛等2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6 月19日下午6 時33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之私人住宅(下稱系爭住宅)。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移送人吳達盛等2 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王正雄、王良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紙。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㈤現場照片4 張。

㈥台南市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1 份。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吳達盛等2 人於上開時、地因言語衝突,以徒手或丟擲椅子之方式互毆,雙方各有傷勢,業據被移送人吳達盛等2人警詢時供明在卷,堪認被移送人吳達盛等2 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

次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

本件被移送人吳達盛等2 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其等在系爭住宅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上開條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準用之;

又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移送人吳達盛等2 人皆有出手毆打對方,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吳達盛等2 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尚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移送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吳達盛等2 人僅因債務協商未果發生口角,進而於私人住宅內互相鬥毆,且其中被移送人吳達盛尚有持椅子互毆,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吳達盛等2 人之素行、犯後是否坦承之態度,暨其等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吳達盛等2 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貳、被移送人王正雄、王良吉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王正雄、王俊明於上開時、地,因與被移送人吳達盛協商債務未果引發肢體衝突,被移送人王良吉見狀亦加入並施以暴行,致雙方各有受傷,因認被移送人王正雄、王良吉涉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另認被移送人王正雄、王良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均為被移送人王正雄、王良吉所否認。

其中被移送人王正雄固不否認伊有與被移送人王良吉因相互抱住對方而發生拉扯,惟辯稱被移送人王良吉所受傷勢應係其等拉扯不慎跌倒所致,即未承認有何動手毆打他人之行為,核與被移送人王良吉於警詢時所述:其左手手肘擦傷及左腳大拇指擦傷,應該是伊抱住被移送人王正雄時,雙方跌倒在地所造成等語相符。

至於被移送人吳達盛雖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移送人王正雄徒手毆打其臉部,惟此僅為被移送人吳達盛之單一指述,又被移送人王正雄、王俊明另於警詢時指稱被移送人王良吉有毆打被移送人王俊明之行為,然其等為父子關係,利害關係一致,指述之憑信性亦無從相互補強,此外,其餘被移送人均未敘及被移送人王正雄、王良吉有何施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指述為真,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遽認被移送人王正雄、王良吉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爰依首開說明,均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45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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