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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裁定 109年度營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高長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裁定(109年度新秩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又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秩字第23號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27送達抗告人,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而抗告人於109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1枚在卷為證,是本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先予敘明。
二、移送及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6月26日15時許、同年7月12日11時37分許、同年7月26日14時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吳宗淮眼科診所,藉端有醫療糾紛,分別以丟擲雞蛋或塗抹紅色油漆等方式滋擾該眼科診所,認定前述行為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行號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左眼不適,於107年11月21日至吳宗淮眼科診所就醫,因為遭到誤診,未予以及時治療,左眼因而發生病變,視力萎縮至0.02,抗告人因氣憤難耐,才為本案行為。
但抗告人之行為應該尚未達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所指之程度。
又抗告人是因有醫療糾紛才為本案行為,與無故滋惹事端者不同,法敵對意識較低,抗告人經濟能力不佳,因前述誤診無法工作,且需承擔大筆醫療費用,實無力再負擔罰鍰,故請求酌減罰鍰等語。
四、經查:㈠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的藉端滋擾,是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的言語或行動,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而言。
㈡本案中抗告人所使用之手段為對診所丟擲雞蛋或塗抹紅色油漆,顯非和平的方式,且帶有侮辱、威嚇之意涵,任何生活於社會中的一般人,都可以清楚知道該等行為並非絕大多數人所能夠容許之合理表達訴求、宣洩不滿之方式。
況且,抗告人是在相近的時間內,三次對診所丟擲雞蛋或塗抹紅色油漆,並非偶發事件,反覆發生之頻率確實可認為已達到滋擾之嚴重程度。
因此,抗告人辯稱該等行為客觀上不構成「藉端滋擾」,顯然是昧於生活經驗之辯詞,毫無可採。
再者,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我為該等行為是因為我和該診所有醫療糾紛,我心有不甘,且醫療訴訟過程冗長,我心裡壓力太大,只能丟雞蛋和潑漆紓壓,不然會發瘋等語(見警詢筆錄第3頁),足認抗告人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明確是抱持著無視他人權益,在正當法律途徑外宣洩自身不滿情緒之心態,符合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故意要件。
㈢原審在量罰上,已審酌抗告人本案行為動機,是在該診所營業時間外所為,以及抗告人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並視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罰鍰6,000元,該裁量不但於外部合乎社維法第68條之處罰上下界限,在內部上亦已充分考量社維法第28條所要求之裁量因素,並無明顯過重或過輕之情形,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
況且,抗告人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主動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協助恢復原狀,且以否認違法行為為由提起抗告,可認犯後態度相當不佳,故在未提出其他更有利於己之量罰事由供本院審酌的情況下,空言主張原審量罰過重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6,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錯誤,裁處罰鍰金額亦屬合理,抗告人以上述辯詞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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