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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營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吳仲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4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90694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仲榕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上7時37分許,和蔡盈珠、張博隆、鄭隆富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1與莊崴、陳美里發生口角紛爭後與莊崴發生拉扯推擠,導致莊崴受有傷害,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後發現上情,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為其論據。
然查,莊崴於警詢時稱:「當時場面混亂,我的眼鏡撞到什麼東西我不記得,致右眼角有傷口。
我不太記得過程,沒有人出手毆打我,我不認識也不清楚是誰動手拉扯我。」
蔡盈珠於警詢時稱:「我和陳美里協調還款金額時,陳美里無法接受我說的話,張博隆、鄭隆富在場看不下去就發生言語上口角及拉扯行為,後續吳仲榕也有到現場,現場很混亂,我不知道現場是否有人受傷,只看到有拉扯行為而已。」
張博隆於警詢稱:「雙方協調不成我們打算離去,莊崴眼睛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跌倒,我順勢將他拉起來後就離開,現場沒有毆打情事,大家只有口角叫囂。」
鄭隆富於警詢稱:「協調不成後,我們打算離開,我走到門口時,聽到後方有聲響,回頭發現不知道誰跌倒,我看到有人將他拉起來,但我不清楚是誰,我就離開現場,現場無毆打情事,只是大家口角爭執。」
陳美里於警詢稱:「我與蔡盈珠等三名友人起口角,結果大家都拉扯在一起,莊崴加入拉扯行為,現場很混亂,我沒有看到人受傷。」
上開被害人及在場之人均無人證稱被移送人之拉扯行為導致莊崴受傷,依前開說明,移送機關未另提出補強證據以擔保被移送人前述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自無從單以被移送人之自白逕而認定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拉扯莊崴,致莊崴受傷。
從而,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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